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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浩特市统计局不予、从轻、减轻出处罚清单

来源:统计局 发布时间:2026-07-09 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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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法律依据 实施主体 不予处罚适用情形 备注
1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四)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
(五)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七)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四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五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七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乌兰浩特市统计局 1.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内蒙古调查总队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内统字〔2024〕41号)、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内蒙古调查总队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内容的通知(内统字〔2024〕136号)
第十五条:统计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统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统计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适用见《内蒙古自治区统计领域不予处罚清单》。
第二十一条:及时改正是指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的改正,包括在政府统计部门催报前主动补报统计报表、在统计联网直报平台关网前修改错误数据等行为。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从轻、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法律依据 实施主体 从轻、减轻处罚适用情形 备注
1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四)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
(五)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七)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四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五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乌兰浩特市统计局 1.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内蒙古调查总队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内统字〔2024〕41号)、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内蒙古调查总队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内容的通知(内统字〔2024〕136号) 
第十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差错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小,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主动坦白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且无隐瞒;
(三)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当事人提出指认且干预违法事实被查实的;
(四)主动减轻或消除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上述情形不适用于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存在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行为的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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