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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2201011635490U/2024-00011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
发布机构 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乌政办发〔2024〕12号
成文日期 2024-07-03 14:58:49 公文时效 有效

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兰浩特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4-07-02 1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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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街道办事处,市直各相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乌兰浩特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4年7月2日

  乌兰浩特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全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及监督指导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所需工作经费由市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并对其在委托范围内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予以公布。

  根据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八条: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一)由市发改委出具项目符合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说明。

  (二)由市自然资源局出具项目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说明。

  第九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会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由房屋征收部门设立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属于划拨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对调查工作不配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造成房屋补偿不能体现被征收房屋真实价值的,由其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本办法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住建、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为一年。暂停期限到期后没有新通知的,可以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补偿与安置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人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在实施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按期签约并完成搬迁或者积极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工作的,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补助和奖励。

  第十六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无偿予以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十日内向兴安盟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出具鉴定意见;对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仍有异议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被征收房屋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自房屋征收部门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之日起十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通过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通过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有过半数被征收人参加投票并获得参加投票被征收人的过半数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

  第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条: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标明的为准;被征收房屋没有房屋权属证书的,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认定组,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类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可以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选择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选择其他地段安置房屋的,按照区域评估价格,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由平房调换至多层住宅的,按照建筑面积1:1.2比例调换;由平房调换至高层住宅的,按照建筑面积1:1.3比例调换。

  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房屋属于公有住房,公有住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可以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按照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住房保障条件的具体标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五十平方米,且在本市只有该套住房的,产权调换面积不得低于五十平方米,五十平方米以内不找差价;选择货币补偿的,最低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类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平均售价购买五十平方米住宅的金额。

  第二十六条:建设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绿色建筑最低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安置房屋应当按照全装修技术标准进行装修。

  征收个人住宅,市人民政府提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毛坯房屋的,需向被征收人支付装修补助费,装修补助费补助标准为每平方米二百元。安置房屋面积超出规定调换比例面积部分,不享受装修补助费;安置房屋面积低于规定调换比例面积的,按实际发生面积给予装修补助费(选择货币补偿或者市人民政府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已装修完成的,不享受此项补助)。

  第二十七条:签订住宅产权调换协议后,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擅自更改面积超过补偿协议百分之三部分,被征收人无偿取得该面积的产权;低于补偿协议面积且不超过百分之三部分,房屋征收部门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类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补偿被征收人;低于补偿协议面积且超过百分之三部分,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的二倍补偿被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签订协议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类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应当在产权调换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有条件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二十九条:征收范围内非住宅房屋仍在生产、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补偿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三。

  被征收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停产停业损失。

  第三十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一)搬迁费补偿标准。征收房屋搬迁费按照每平方米十五元计算,不足一百平方米,按一百平方米计算;征收非住宅房屋设备拆装等搬迁所需费用依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计算一次搬迁费,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计算两次搬迁费。

  (二)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在过渡期限内,被征收人选择自行过渡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按被征收房屋面积向被征收人预付临时安置费,计算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十元,不足一百平方米,按一百平方米计算。被征收人选择安置房屋为多层的,预付二十四个月的临时安置费,安置房屋为高层的,预付三十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安置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实际过渡期结算发生的临时安置费,多退少补(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规定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三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四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予搬迁且经依法书面催告仍不搬迁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六条: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由租赁双方自行解除租赁关系;设有抵押权的,由产权人自行解除抵押;存在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自行解决,房屋征收部门不承担房屋租赁、抵押及产权纠纷所产生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及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计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三十日后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市人民政府已作出征收决定的,继续沿用原有的办法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