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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2201011635490U/2024-00009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发布机构 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乌政办发〔2024〕13号
成文日期 2024-07-01 16:18:10 公文时效 有效

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兰浩特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4-07-02 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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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园区)、街道办事处,市直各相关部门:

  现将《乌兰浩特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4年7月1日

  乌兰浩特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转发〈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低保应纳尽纳工作的通知》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乌兰浩特市民政局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监督指导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确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园区)、街道办事处、呼和马场做好城乡低保对象的核查、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乌兰浩特市民政局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主体,负责制定操作规范,指导并适时监督各镇街(园区)、马场开展救助业务的申请、审核、确认工作,加强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财政、人社、教育、卫健、统计、公安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镇街(园区)、马场提出书面申请或通过兴安盟最低生活保障微服务平台在线申请,申请家庭符合条件的,不得仅将个别家庭成员纳入低保范围。

  艾滋病人和感染者可通过“绿色通道”提出申请。艾滋病人和感染者“绿色通道”是指符合申请条件的艾滋病人和感染者,提供本人在县级以上疾控中心病情确认报告单,由户籍所在地镇街(园区)、马场安排专人进行受理审核确认工作,为保障病人隐私,确认结果不公示。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地不一致的,以家庭为单位,由一名户籍且经常居住地为本市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受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镇街(园区)、马场应及时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申请人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四)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二级重度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重特大疾病人员;

  )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

  )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一条 镇街(园区)、马场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未按规定提出申请,隐瞒、虚报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子女情况,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以及不配合低保核查的家庭除外)。

  第十二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镇街(园区)、呼和马场应当填写《低保经办人员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申请(或享受)低保待遇备案表》单独登记备案。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确认等事项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三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农村土地经营收入和城镇务工收入,依据年龄、残疾程度、重病、慢性疾病等综合因素核定个人劳动力系数(详见附件1),要结合有关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本地区城镇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测算。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工资性收入中务工人员原则上采取以下方式计算:

  务工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最低工资标准(按人社部门公布数据确定)×10个月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家庭经营净收入中农业生产经营年收入、种植业经营年收入和养殖业经营年收入原则上采取以下方式计算:

  农业生产经营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统计部门公布数据确定)×60%。

  种植业经营年收入=大棚个数×15000元。

  说明:蔬菜大棚每100延长米视为一个大棚,早春冷棚不属于经营性大棚,早春冷棚收入=冷棚个数×2000元。

  养殖业经营年收入=牲畜核算标准×牲畜数量。

  每头牛、马、驴、骡按500元,5口猪以上按300元纯收入标准核算,每只羊按300元纯收入标准核算,100只以上禽类每只按30元纯收入标准核算,其他牲畜参照以上同类核算标准核算。特色养殖的按实际收入核算。养殖业收入以家庭为单位核算收(养殖业收入核算标准由民政部门根据市场价格浮动全市定期统一调整)。用于家庭基本生产生活的牲畜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赡(抚、扶)养费收入: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裁决、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判决的赡(抚、扶)养费按以下方式计算:

  1.居住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付给一方的年赡(抚、扶)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5%。

  2.无稳定工作收入的城镇务工人员,付给父母或子女一方的(抚、扶)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最低工资标准×10个月×5%。

  3.从事养殖业经营人员,按家庭养殖业年收入的5%付给父母或子女一方的年赡(抚、扶)养费,即:牲畜核算标准×牲畜数量×5%。

  4.从事工商个体户经营或合作社经营人员,付给父母或子女一方的年赡(抚、扶)养费按注册资金10%核定

  无注册资金的在农村经营人员,付给父母或子女一方的年赡(抚、扶)养费=上年度本地区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在城市经营人员,付给父母或子女一方的年赡(抚、扶)养费=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5%。 

  5.拥有机动车(不包括残疾人代步车和用于生产生活的非经营性农用车)的,按购买价的2%核算付给父母或子女一方的年赡(抚、扶)养费(不能提供购车合同或购车发票的,以当下互联网上最低报价核算)。

  6.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集体企业正式职工.付给父母或子女一方的年赡(抚、扶)养费=年实发工资总额×5%。

  7.从事其他行业的,参照上述类似标准核定赡(抚、扶)养费。

  8.上述收入项目重复时,应累计计算收入和赡(抚、扶)养费。

  9.离异家庭父母支付子女抚养费,法律文书中有明确的,按法律文书执行。无法律文书的,抚养费原则上按赡养费标准计算。

  同一个具有赡(抚、扶)养关系的家庭,上述收入项目重复时,原则上应累计计算收入和赡(抚、扶)养费。

  10.下列情况,可视为子女(父母)不向其父母(子女)提供赡(抚、扶)养费:

  (1)子女的家庭成员中目前有患重特大疾病或重度残疾人的。

  (2)子女(父母)符合低保条件的。

  (3)子女正在服义务兵役的。

  (4)子女是连续三年及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5)子女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及劳动教养

  (6)依靠兄弟姐妹或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供养的重度残疾人给付的供养费用。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五条 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适当扣减。

  1.合理刚性支出扣减:为了提高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生活困难人员救助水平,针对重残、重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多重残疾、70周岁以上老年特殊困难家庭,实际收入相对低,在核算上述家庭收入时,应进行核算收入的扣减,以达到提高这些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水平。扣减家庭核算收入的计算方法如下

  (1)长期共同生活的有1名重残人员(智力和精神肢体和视力1、2级)家庭或重病人员家庭;

  家庭年收入核算减少金额=上年度本地区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0.23 ×家庭成员重病或重残人数;

  (2)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多重残疾家庭和7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家庭、妇女哺乳期(一年)家庭。

  家庭年收入核算减少金额=上年度本地区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 0.2;

  3长期共同生活的有2名以上重残、重病人员的家庭

  家庭年收入核算减少金额=上年度本地区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0.4;

  说明:本条(1)-(3)几种情况重复的,应进行重复扣减家庭核算收入。

  2.家庭合理性支出扣减:将下列情况的自付医药费、学费和因残疾或重病产生的必需性基本支出列入家庭合理性支出范围,从家庭核算收入中扣减。

  (1)医药费支出。上年度以来,重病住院治疗个人实际自付部分的医药费;上年度以来,慢性疾病住院治疗个人实际自付部分的医药费;上年度以来,单个家庭成员其他疾病累计实际自付部分超过5000元的医药费。

  注:患病家庭,扣减家庭合理性支出按上一年度以来费用结算票据为准,历年诊断证明只可作为劳动力系数认定依据,不扣减家庭支出。

  1. 在校学生学费支出。有在校高中生的普通家庭每名按3000元1年扣减家庭合理性支出;有在校大学生的普通家庭,每6000元1年扣减家庭合理性支出;丧偶单亲家庭有一个高中生或大学生的每年按6000元计算家庭合理支出,享受教育救助政策的除外。
  2. 残疾人康复费用支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用于康复治疗及购买必要的辅助器具等费用,扣除政府补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偿部分后个人实际自负费用。
  3. 照料支出。照料重度残疾人、重病人员、失能失智老年人和0-3周岁(含)婴幼儿的费用支出,根据实际适度扣减,最高不超过每人每年4000元。

  重病是指:各种恶性肿瘤、终末期肾病(尿毒症)、白血病、血友病、艾滋病、精神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儿童脑瘫、重要器官移植、急性心肌梗死、脑梗死和脑出血(部分失能)、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I型糖尿病、肝腹水、肺动脉高压等严重影响劳动能力相关疾病。

  慢性病是指:糖尿病(有合并症或慢性病门诊手册)、肝硬化、脑卒中(脑出血和脑血栓)后遗症、股骨头坏死、癫痫、帕金森病、类风湿性关节炎、肾病综合症、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及肺心病、布病、结核病(包括耐多药结核病)等影响劳动能力相关疾病。

  车祸工伤(有责任人的)、吸毒、自残等医保部门未报销的医药费不列入家庭合理性支出范围。

  3.下列收入不计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项目:

  (1)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2)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高龄津贴、医疗救助金、救灾救济款物等一次性临时救助、“三民”补助金、两残补贴);

  (3)“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及政府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4)义务兵退伍费;

  (5)因公(工)伤亡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六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十七条 对家庭收入和财产超出认定标准,但实际生活存在重大困难,经过入户调查确实需要纳入低保的,可以通过“一事一议”纳入低保保障。

  第十八条 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应认定为低保边缘家庭。

  第十九条 镇街(园区)、马场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市民政部门和镇街(园区)、马场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镇街(园区)、马场可以在嘎查村(居)委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镇街(园区)、马场应及时完成核查申请材料并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入户调查工作坚持“谁入户、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入户调查人员要认真详细做好记录,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至少有1名各镇(园区)、街道办事处、呼和马场工作人员。入户调查结果要由入户调查人和被调查家庭双方签字确认。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嘎查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对发生不宜入户的情况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乌兰浩特市民政局应当在收到镇街(园区)、马场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以及商业保险、证券等信息。

  镇街(园区)、呼和马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是否拥有门市房、2套或2套以上住房、大型农机具房屋拆迁或土地征用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对于辅助指标超标或不合理且不能说明理由的,可作为家庭经济状况超出规定的判断依据。

  第二十一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镇街(园区)、呼和马场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镇街(园区)、呼和马场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二条 镇街(园区)、马场是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并对申请人提出审核意见,向申请人出具初审情况告知单,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未通过的说明理由。

  公示有异议的,镇街(园区)、马场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镇街(园区)、马场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市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

  第二十三条 镇街(园区)、马场是最低生活保障确认工作的责任主体,对通过初审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提出确认意见。对单独登记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申请家庭、有疑问、有举报的申请家庭需要重点调查,并且要进行备案。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确认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确认,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镇街(园区)、呼和马场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最低生活保障按照家庭共同生活成员进行按户施保、分类救助。共分三个救助类别,A类、B类、C类。其中B类划分为B1、B2两个救助细类,C类划分为C1、C2两个救助细类。

  )应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A类保障范围的人员:

  核算后人均收入低于或等于保障标准1%的家庭为A类保障范围。

  (二)应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B类保障范围的人员:核算后城乡居民月(年)人均收入大于保障标准1%小于等于保障标准40%的家庭,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B类保障范围。B类保障范围划分为两个救助细类,核算后城乡居民月(年)人均收入大于保障标准1%小于等于保障标准15%的家庭为B1类;核算后城乡居民月(年)人均收入大于保障标准15%小于等于保障标准40%的家庭为B2类。 

  )应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C类保障范围的人员:核算后城乡居民月(年)人均收入大于保障标准40%小于等于保障标准100%的家庭,为C类保障范围。C类保障范围划分为两个救助细类,核算后居民月(年)人均收入大于保障标准40%小于等于保障标准65%的家庭为C1类;核算后城乡居民月(年)人均收入大于保障标准65%小于等于保障标准100%的家庭为C2类。

  说明:核算后A、B、C类保障家庭的救助范围和分类标准随每年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提标同时相应提高。

  第二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镇街(园区)、马场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信息公示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身份证号、罹患重病、手机号码、银行账户等无关信息,不得公示未成年人有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确保每月10日前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账户。

  第二十八条 镇街(园区)、马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镇街(园区)、马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三十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镇街(园区)、马场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镇街(园区)、马场。镇街(园区)、马场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要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

  第三十三条 镇街(园区)、呼和马场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四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给予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

  5年过渡期内,对脱贫人口中通过产业 帮扶、股息分红等方式实现增收且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则上给予6—12个月的渐退期。渐退期间享受的低保金和其他救助政策不变;

  低保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镇街(园区)、呼和马场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六条 乌兰浩特市民政局应当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对镇街(园区)、马场审核确认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审查。乌兰浩特市民政局成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专班,针对工作中遇到特殊的疑难问题,要进行综合研判,提出解决方案。

  第三十七条 乌兰浩特市民政局和镇街(园区)、马场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乌兰浩特市民政局和镇街(园区)、马场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予问责。

  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超过3个月未主动告知的,镇街(园区)、呼和马场可以进行批评教育。对于发现条件不符合的,要决定停止低保;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要决定停止低保,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已达到领取退休金、养老金年龄但未办理完手续的低保家庭,为保障此期间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可以继续发放低保金至实际领取退休金、养老金。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镇街(园区)、呼和马场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应当成立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领导小组,并报乌兰浩特市民政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乌兰浩特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乌兰浩特市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及代码表.xls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