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的信息的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自治区、盟、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拟公开的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街道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 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明确1名机关行政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六条 对拟公开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本单位领导小组需进行审查。
第七条 除下列不予公开的信息以外的其他信息,都应当予以公开:
(一) 属于国家秘密;
(二) 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 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 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 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暂缓公开的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条 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一条 拟公开的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按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