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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

来源:统计局 发布时间:2022-04-06 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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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

内统字〔2020〕21号

各盟市统计局,机关各处室局、事业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已经2020年3月20日自治区统计局第8次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

2020年4月8日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确保合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实践,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在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活动中有本裁量基准所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四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统计机构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

第五条 统计机构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内实施统计行政处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合理性原则。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公平、公正、客观、适当;

(三)综合裁量原则。在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并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四)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在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六条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行为,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结合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根据不同处罚对象、不同违法行为,初步确定适用的统计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基准,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对统计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二章 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七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在一个自然年内拒绝提供统计资料1次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一个自然年内拒绝提供统计资料2次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经催报后超过催报规定期限提供统计资料,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催报后超过催报规定期限仍未提供统计资料,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30%以上6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60%以上9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60%以上的,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90%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未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迟报统计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连续2年内初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连续2年内再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已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2年内曾被责令改正,但仍未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基本裁量规则

第十五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包括下列情形: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四)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

第十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差错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小;

(二)主动坦白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且无隐瞒;

(三)由于有关部门或者人员的原因导致发生统计违法行为,能够提供相关证据并经查证属实;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上述情形不适用于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存在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行为的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

第十七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差错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大或者很大;

(二)多表种、多项指标出现差错;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四)在2年内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又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八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统计违法行为人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低幅度的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统计违法行为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低于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对统计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应报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差错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人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的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绝对值);年是指以公历计算的一个完整的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裁量基准适用较重处罚的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以及作出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最高一档处罚中“以下”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裁量基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18年8月2日实施的《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裁量基准由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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