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对其制作以及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
第三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四条 镇政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五条 各村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易地扶贫搬迁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六)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要在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上级的要求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八条 在公开政府信息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九条 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部门确定。对于涉密以及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条 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 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信息要全部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市政府在档案馆、图书馆设立政府信息查询场所,供群众查阅;对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重大信息要同时以新闻发言人的形式公开。
第十二条 各村、机关各站、办、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