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五号
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1月16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
(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保障地下水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保护、利用、管理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 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全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工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工作。旗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自治区实行地下水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编制自治区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工业、农牧业、市政、林业和草原、能源、土地、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应当同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按照水文地质单元套旗县级行政区域划定管理单元,确定各管理单元规划水平年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生态水位或者规划水平年水位控制指标。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各管理单元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苏木乡镇和城乡生活、工业、农牧业、生态等行业,其中农牧业地下水取用水控制指标应当逐步分解到取用水户。
各管理单元取用地下水总量不得超过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应当符合水位控制指标。对于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水位不符合管控指标要求的管理单元,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治理措施,限期达到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控制要求。
第九条 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应当根据各管理单元的地下水可开采量、生态水位管控要求确定。生态水位应当根据管理单元内维持主要原生植物种群生存需要的地下水水位埋深确定。
管理单元实际取用地下水总量数据通过计量监测、以电量折算水量等方式统计,水位数据根据地下水水位监测数据确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组织开展评价,作为相关考核的依据。
第十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行业专项规划等,涉及取用地下水或者对地下水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并符合管理单元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要求。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用水的;
(四)为农牧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取水,应当于应急取(排)水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应急情形消除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并封停应急取水设施。
第十二条 对于地下水取用水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位不符合控制指标的管理单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其所在旗县(市、区)确定为取水许可限批区域,并明确限批期限和整改要求。
在限批期内,除城乡居民生活或者供热管网补水等特殊情形外,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取用地下水。
在限批期内,被限批地区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改措施。整改完成后,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解除限批。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牧业地下水灌溉项目应当采用滴灌、喷灌等高效节水技术。已建农牧业地下水灌溉工程尚未采用高效节水技术的,应当逐步开展高效节水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和服务业项目用水水平不得低于国家或者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的先进值;尚未制定先进值的,应当不低于通用用水定额。用水水平低于通用用水定额的工业和服务业企业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改造。
城市绿化优先使用再生水。严禁取用地下水用于城市水景观、水上娱乐项目和人工造雪。
第十四条 农牧业灌溉取用地下水的,由取用水户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也可以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合作组织申请领取。
农牧业灌溉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取水。
第十五条 建立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机电井管理人员四级地下水保护与管理责任体系,明确工作责任。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的地下水保护与管理责任人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确定。
嘎查村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机电井管理人员,划定地下水管护责任区,对所辖农业机电井实行网格化管理。
机电井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巡查管护农业机电井,确保机电井以及计量监测设施正常运转;
(二)督促落实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制度措施;
(三)制止、举报违反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制度措施及其他破坏地下水的违法行为;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地下水保护、管理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火力发电、钢铁、纺织、造纸、石化和化工等高耗水工业项目禁止取用地下水。已建高耗水工业项目使用地下水的,应当采取节水措施,逐步减少地下水开采量。有条件的,应当将地下水水源替换为非常规水源或者地表水水源。
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药品等工业项目或者不具备其他水源供水条件的其他工业项目,符合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控制要求的,可以依法取用地下水。
第十七条 除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一)不符合管理单元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要求的;
(二)因地下水开采可能引起严重地质灾害、地下水污染或者对生态系统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
(三)公共供水可以满足需要或者利用地表水、再生水等其他水源可以满足用水需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疏干排水量规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采矿单位和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疏干排水量,优先利用疏干水作为生产用水,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矿产资源开采需要疏干排水的企业,应当建设使用地下水水位自动监测设施,监测数据上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不可更新或者难以更新的地下水应当作为战略储备或者应急水源,除经批准的应急生活用水、无替代水源地区的居民生活用水、地热水外,禁止开采。
地下水利用应当分层开采,不同含水层应当采取止水措施,不得多层混合开采。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使用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未达到取水规模的地下水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用水数据;取水规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农牧业灌溉取用地下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取以电量折算水量、以用电控制用水的方式进行取用水管理,供电部门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牧业灌溉机电井用电量数据等相关信息。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新装用电设施或者增容用电用于取用地下水进行农牧业灌溉的,应当申请取水。取水申请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供电部门不得供电。
第二十二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税。
自治区实行超计划、超限额累进征收水资源税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分类分区制定地下水资源税征收标准。对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税征收标准应当高于地表水的标准、地下水超采区的水资源税征收标准应当高于非超采区的标准,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水资源税征收标准应当大幅高于非超采区的标准。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生态水位控制、地下水开发利用情况以及水文地质条件等因素,组织划定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采区、限采区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划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为禁采区:
(一)已发生严重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二)地下水超采区内通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或者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的区域;
(三)重大基础设施保护区域、重要文物保护范围、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划为禁采区的区域。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禁采区内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予以限期封闭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为限采区:
(一)地下水开采量接近可开采量的区域;
(二)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三)重要湿地、地质公园等特殊保护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划为限采区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在禁采区内,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在限采区内,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区治理方案,并采取调整产业结构、置换水源、节水改造、调整种植结构、退减灌溉面积等综合措施,有计划地逐年削减地下水超采量,限期达到采补平衡。
超采区地下水实现采补平衡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按照管理单元生态水位控制要求,采取管控措施,逐步恢复到生态水位。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关闭公共供水范围内的自备井。
对水质水量有特殊要求的取用水户使用自备井的,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禁止抽取难以更新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
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安装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监测设施,并将监测数据报送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实行同一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水源保护,充分利用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有效涵养地下水水源。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人工回灌、雨水渗透等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
城乡硬化地面应当采用透水性强的建筑材料和结构形式,增加雨水入渗对地下水的补给。河流、湖泊整治应当兼顾地下水水源涵养。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和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存放及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污染地下水。
农村牧区建设生活垃圾集中堆存地的,应当同时建设符合要求的防渗工程。
第三十三条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统筹建设地下水监测网络,合理布局地下水监测点位,对地下水水位、水质等进行动态监测,并建立地下水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地下水监测数据。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义务,对浪费、污染和违法取用地下水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做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定规模未依法申请取水许可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矿产资源开采需要疏干排水的企业未建设地下水水位自动监测设施或者未按照要求报送监测数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在线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禁采区取用地下水或者在限采区新增取用地下水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或者抽取难以更新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未按照规定取用地下水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予以关闭。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地下水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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