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主动公开信息的范围。
(一)市民政局机构设置、职责范围等情况;
(二)兴安盟制定的民政业务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文件;
(三)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情况;
(四)主要业务的办事程序、办事部门、办事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等情况;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行政区划调整、地名变更,社会捐赠款物、市本级彩票公益金分配使用情况;
(七)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要点、统计数据;
(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四条 不予公开的信息范围。
(一)国家秘密;
(二)民政业务有关秘密;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
(五)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民政厅机关政府信息,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公开。
第五条 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保密检查,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民政局机关政府信息,根据内容和需要,采用以下形式公开:
(一)政府信息公告栏等场所或者设施;
(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或者有关宣传资料;
(三)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应当主动公开的民政厅机关政府信息,可以采用一种或多种形式公开。
第七条 各业务股室(单位)需要主动公开信息,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局办公室审查,重要信息报分管副局长或局长审定。
第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局办公室在采用第六条规定的其他形式公开。
第九条 民政局机关政府信息本身明确产生时间的,以该时间为信息产生时间;本身不包含明确产生时间的,以最后定稿时间为信息产生时间。
第十条 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信息制作部门按本办法或有关领导指示、决定,提出信息公开要求;
(二)信息公开部门对拟公开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依照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四)根据信息内容和职责权限提交分管局领导批准;
(五)采用适当形式公开;
(六)收集信息公开后的反馈意见。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